幫朋友“貸款”再轉借
還可以從中收點利息
看似“幫忙”又“互利”
小心賠錢又違法

案情簡介
2023年9月,佟某因資金困難向好友錢某求助,請求錢某幫忙向銀行申請貸款,再將貸款轉給自己,并承諾出具借條,支付給錢某一些利息。錢某同意后,以個人名義與銀行簽訂貸款合同,貸款金額16萬元。銀行放款后,錢某將16萬元全數轉至佟某賬戶。隨后,佟某向錢某出具借條,載明其以錢某的名義向銀行貸款,約定每月還款金額及利息、逾期還款責任等內容。
起初,佟某按約向錢某轉賬用于償還銀行貸款。可沒過幾個月,佟某的還款態度逐漸消極,從按時轉賬變成需要錢某多次催促才勉強還款。最后,佟某拒絕還款。為避免個人征信受損,錢某只得自行墊付資金償還銀行每月貸款,后因還款壓力增大,遂通過其他小貸平臺“拆東墻補西墻”以維持還款。錢某多次催要無果,于是將佟某訴至法院,要求其償還剩余本金、銀行利息以及約定利息。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本案中,錢某的出借款項來源于其套取的銀行信貸資金,隨后轉貸給佟某,該行為實質是給不具備金融信貸資質的當事人提供信用“過橋”,規避金融監管,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正常信貸秩序。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故案涉借條應認定為無效。佟某基于無效合同取得的案涉款項應退還錢某。錢某向銀行實際應償還的貸款本息總額系其因轉貸行為實際負擔的債務,扣除佟某已還款項后,佟某還需向錢某返還12萬余元。
關于錢某主張的月利率0.17%的利息。案涉借條因轉貸行為無效,且錢某配合佟某套取銀行貸款存在過錯,其對自身資金占用損失負有責任,故對該項利息訴求,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佟某向錢某返還12萬余元,駁回錢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民間借貸作為民事主體從事的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民間借貸的資金來源應為自有資金,為滿足個人資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實則為規避金融監管、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此類民間借貸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
本案中,錢某應佟某請求“幫忙用賬戶收個錢”,看似簡單的“舉手之勞”,實則隱藏著多重法律關系與風險隱患。錢某向銀行提交貸款申請并接收貸款時,已與銀行建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關系,其作為借款人,負有按照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的義務,逾期還款將直接影響個人征信,甚至面臨銀行的催收與訴訟。然而,錢某在取得銀行貸款后,反而以“出借款項”名義轉給佟某,既違反了借款合同中關于借款用途的約定,也使得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進入非約定流轉渠道,擾亂了金融秩序。
法官提醒,民事主體參與民間借貸,應始終牢記“三個不得”:不得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不得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轉貸,不得出借賬戶為他人規避監管、轉移風險提供便利。唯有恪守法律規定,才能讓民間借貸在法治軌道上發揮其民間補充融資的積極作用,避免淪為金融風險傳導的“工具”。面對各類“幫忙”請求,多一份審慎,少一份僥幸,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同時,共同守護健康有序的金融環境與社會秩序。
法條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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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來源:福田區法院、深圳中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