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端新聞記者 張治中 通訊員 劉堯 鄧濤
在商業往來與日常協作中,合伙關系與民間借貸常常交織纏繞,一筆資金的流轉,可能被一方認定為合伙出資,卻被另一方主張為借貸欠款。當手持借條的債權人,以民間借貸為由訴至新野縣法院,而債務人抗辯款項實為合伙投資時,持條方能否按借貸關系主張還款?借條能否成為認定民間借貸關系的核心依據?厘清二者的邊界,不僅關乎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對規范市場交易秩序有著重要意義。
2021年8月1日,被告周某、劉某共同作為甲方與原告張某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一份,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泵車經營,同時約定原告張某出資130000元。協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劉某轉款130000元。合作到期后,二被告未退還原告130000元投資款,后經原、被告協商,2023年2月2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金額為130000元的借條一份,被告劉某在該借條擔保人欄內簽字。后經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訴訟。
被告周某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雙方系合伙關系,并非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該130000元是合伙人張某的出資款,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周某、劉某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泵車經營,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系合伙合同法律關系;被告周某、劉某共同在《合作協議書》甲方欄內簽字,二被告相對于原告又系單獨的合伙合同法律關系。合作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約定退還原告130000元投資款,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金額為130000元的借條一份,應視為對于雙方解除合伙關系的清算,原告與被告周某之間已轉化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現原告請求被告周某償還借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并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新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此前雖然是合伙關系,但根據原告提供的借條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系對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確認,意思表示真實,應視為對于雙方解除合伙關系的清算,原告與被告之間已轉化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該債權憑證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
合伙關系與民間借貸有著本質區別,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當事人在合伙往來中如需轉換款項性質,應明確轉換原因、結算依據、還款信息等關鍵信息,留好溝通記錄與結算憑證,避免因約定不明而引發糾紛。


